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发布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 助推河南经济高质量发展

添加时间:2020/5/6 10:03:45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发布《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和《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两条指引倡导竞争文化,引导企业、行业依法竞争,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进一步提升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对垄断行为的认知、风险防范及处置能力,大力培育市场竞争文化,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共16条,介绍了经营者需要密切关注的各类垄断风险和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章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垄断协议行为风险。该风险一般是指由同行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决定或者协议,或者口头约定、线上交流等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合谋或串谋,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这是最常见的垄断行为。

二是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风险。经营者拥有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者限定指定交易,搭售商品以及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领域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这方面的垄断风险较高,应尽量避免违法。

三是未依法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的风险。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而未申报的,也面临垄断风险。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决不能触碰反垄断法的红线。经营者实施联手对外等协同性行为之前,须加强研判,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行业政策,加强与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沟通,寻求法律指导,避免出现违法风险。

四是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章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将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责任重,违法成本特别高。

《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共14条,介绍了行业协会需要重点关注的各类垄断违法行为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一是法律风险。行业协会作为代表本行业利益诉求和权利主张的社团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因其特殊的条件,较单个经营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影响力,会员多为同业竞争者,容易产生垄断风险。协会在组织会员活动时,应避免出现聚集讨论商品价格、产销数量、业务区域、交易对象,以及共同应对竞争对手等敏感商业信息。在协会的章程、决议、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划分市场、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行业协会发现本身可能已经违反《反垄断法》中禁止的相关行为,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二是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将被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省市场监管局发布的两个《指引》中特别提到,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减少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下一步,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将通过进一步走进企业、服务企业,引导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防范垄断风险。

 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升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认识,防范垄断违法风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并可以使用本指引作为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 

第三条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或者决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线上交流等。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

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避免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应避免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业协议中,应特别注意上述规定。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协议是最易出现的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主要包括:(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四条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该主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如遇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和举报:(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二)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配合反垄断调查义务的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相关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属于前五种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九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将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全面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的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行为:(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二)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三)拒绝回答问题;(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或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以及医药及原料药、防护物资等上下游龙头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易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违法风险较高,应特别注意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

互联网经营者应高度重视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法律风险,并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经营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对违法垄断行为保持警惕性,对市场中正在发生的有嫌疑的违法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存储介质将违法事实予以记录和留存,并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经营者可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中的承诺制度和宽大制度,降低风险和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大小、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模式及主要风险来源等,建立并实施适合自身的反垄断合规制度,或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十五条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国家对反垄断合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指引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经营者应当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

 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升对垄断违法行为的认识,防范垄断违法风险,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产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参照本指引,制定行业竞争合规制度。

第三条 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有效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降低自身和会员的法律风险,避免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害。

第四条 行业协会在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时,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可以使用本指引作为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

第五条 《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协会在协会章程中载明协会不得组织会员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相关行为。

第六条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七条  行业协会在组织会员活动时,应避免出现聚集讨论商品价格、产销数量、业务区域、交易对象,以及共同应对竞争对手等敏感商业信息。在协会的章程、决议、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划分市场、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应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行为:(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二)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三)拒绝回答问题;(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现本身可能已经违反《反垄断法》中禁止的相关行为,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依据《反垄断法》将被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不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信息也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事项,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将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设反垄断合规制度。行业协会建设与反垄断有关的合规制度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发布对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以外竞争关系具有影响作用的规则、决定、通知、表彰等文件规范,召开涉及敏感商业信息或者商讨具有影响竞争内容的会议规范,组织或者协调具有影响市场竞争的一致性经营活动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鼓励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积极倡导竞争文化,不断强化行业的竞争合规意识。

第十三条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国家对反垄断合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指引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行业协会应当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